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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工提問:

我過去在善心醫院工作,因為和善心醫院有最低服務年限款違約金的爭議,最近我已經提出民事訴訟,但是法院先安排了調解程序,上週去調解時,前雇主(善心醫院)表示沒有協商餘地,而調解中若有不利雇方的發言,就馬上被轉移話題,加上調解委員一直要我再去多調解幾次?甚至還建議我五次都不算多!我不想訴訟程序受到拖延,當然沒有接受調解委員的建議,後來調解委員又告訴我:就算進入訴訟程序,案子也有可能被法官退回來再調解。請問工作室的律師:

1.調解委員沒讓我簽署任何文件,我的案子會順利進入訴訟程序嗎?該不該跟書記官確認?

2.已經進入訴訟程序的案子,真的有可能被法官退回調解嗎?萬一真的這樣,我有權利提出異議嗎?

3.有沒有哪些法條可針對案件的刻意拖延提出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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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視野工作室義務律師諮詢提供意見如下: 

 一、本件屬於僱傭契約發生爭執,是強制先行調解,但您可以向調委表明無意再進行調解,經開立調解不成立之書面才會回到法院審理程序: 

 (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依法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此為強制調解先行之規定,因此法院收到您的起訴狀才會直接將您移往調解程序,必須待調解結束(調解成立或不成立確定)後,方能移回審理程序。

(二)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調解委員行調解時,得僅由調解委員「自行」記錄調解不成立或延展期日情形。但是一般而言,調解委員最後都會請兩造簽署記載有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之調解紀錄,沒有簽署這份紀錄代表調解尚未結束,可能不會回到法院審理程序。因此,建議您先致電給書記官詢問本件是否調解程序尚未終結,假如書記官回覆本案尚在調解中,而您真的無意再進行調解,建議您在下次調解會議直接和調解委員表明「雙方立場差距過大,無成立調解可能」,要求調委開立「調解不成立」之記錄由雙方簽署後,將全案移回法院審理程序。

(三) 假設調解委員仍很強硬無意結束調解,建議您也可以直接向承審法院提出書狀,委婉地陳述有關調解過程中,慈濟態度強硬完全沒有任何退讓,因此雙方確實沒有成立調解可能性,懇請法院繼續審理程序,因法院本身也可自行擔任調解的角色(只是實務上習慣移由法院內配合調解委員協助處理),因此法院也可直接移回自行開庭確認無調解可能而結束調解程序,進入審判程序。不過要注意的是,務必用詞要委婉,以避免法官產生先入為主心證認為是我方態度過分強硬無意秉持誠信解決紛爭。 

 二、如果您仍有調解意願,只是覺得調解委員不適任,建議您可向法院表明對調委人選有異議,要求法案另行選任調解委員: 

 (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之1第3項:「當事人對於前項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或兩造合意選任其他適當之人者,法官得另行選任或依其合意選任之。」

(二) 依您來信再補充資訊,本件情況似乎是責調解的兩位委員與慈濟的代表原本就相識,或處理過程立場偏頗而只要求單方退讓,不合乎調解雙方各退一步之原則,假如您還有調解意願只是單純認為調委不適任,建議您亦可直接向承審法院提出書狀,委婉說明上述情況,表明對於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希望能另行選任調委。 

 三、已進入法院審理的案件,承審法官應經「確認雙方都有意願」,才能移付調解或由法官親自進行調解: 

 (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同法第406條之1第1項規定,此移付調解得由原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之。

(二) 也就是說,如果已經進入法院審理的案件,則承審法官必須確認兩造都有意願有再移送調解之合意,才可以由法官親自或移請調解委員協助再為調解。

(三) 但是現實上難題可能是,如果承審法官心證上認為這個案子確實有調解必要較能解決爭議,也可能於開庭時向兩造略為施加壓力,要求兩造同意再移付調解,因此建議斟酌實際開庭情況再為處理因應。 

 四、案子拖延與否,較難舉證,可委婉建請法院盡速進行;如回歸法院審理中,如因善心醫院提出書狀遲延等等,建議可依下列條文請求法院諭知失權效(也就是未依時限提出之主張不再予以參採): 

 (一) 由於案件調解或實際法院審理中,調委或法官都享有很大裁量權可以決定何時開庭、如何進行,因此較難認為是兩造的任何一方拖延所致,如是因為庭期間定的很長,或經常開庭沒有進展,建議以書狀委婉說明自己必須往返桃園及花蓮進行訴訟,耗費諸多時間精力,懇請法院能儘速集中審理。

(二) 至於如果是法院實際審理中,慈濟一方仍顯示故意遲延訴訟(例如經常當庭才表示會再補書狀、請再給予時間再回應、或當庭才提出書狀不及回應導致又要再開一次庭之情況),建議您也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向法院表明對方經常不適時提出主張,請求法院命其適時提出,並曉諭失權效果,即如仍不提出即駁回其主張不予參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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