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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視野工作室「工人法律諮詢義務團隊」

勞工提問:勞動視野工作室會員詢問:您好,想請教一下,若是事先在勞動契約載明配合事業單位加班,那未來事業單位要求勞工加班是不是勞工就沒有拒絕的權利?又如果僅於徵人簡則中載明,但未載於勞動契約時,情況是否相同?

 勞動視野工作室諮詢意見: 

一、勞資雙方事先在「勞動契約」概括約定應配合事業單位加班,勞工是否即有加班義務?

(一)概括同意加班之勞動契約條款,應解為無效:

首先需注意的是,勞工原則上僅在正常工時內有工作義務,若雇主欲請求勞工在正常工時之外延長工作時間(亦即「加班」),應經過個別勞工之同意,而勞工也只有在同意之後,才負有加班的義務。

因此,如果勞動契約中僅有載明未來都「願配合事業單位加班」之條款,但此條款對於「可能的加班時間(含日期與加班時間的長短)、地點、工作內容等」均沒有記載,則形同勞工在簽訂勞動契約時根本不知道自己同意了什麼,並不符契約雙方議訂之原則,應認為此一條款是無效,也就是根本不得拘束勞工。

又如果您在任職之初,雇主就是拿公司已經擬好之勞動契約要您直接簽名(含上述的同意配合加班條款),完全沒有給您商量之可能或機會,一般即認為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而這樣的條款又片面課予您配合加班之義務,則可能構成民法上顯失公平,同樣也可能因而無效(民法第247-1條參照)。

如果這樣的條款被解釋為無效,則雇主需要勞工加班時,仍要在提出具體的加班時間,並事前經勞工同意。

 (二)承上,雖然事先在勞動契約載明配合事業單位加班,不當然構成加班義務,但是勞工面對雇主強要勞工加班的壓力時,勞工為免於拒絕加班時受到雇主以曠工為由而刁難或懲戒,可以採取的應對方式如下:

第一、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42條拒絕加班:

1.      您可以依勞基法第42條「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向雇主表示不能加班的事由而拒絕加班。也就是說,就算契約中明載應配合雇主加班,也不能限制勞工依本條保護規範來拒絕加班的權利。

2.      如果您欲依勞基法第 42 條行使拒絕權時,宜以書面或是E-MAIL、簡訊等方式為之,以利留下證據,若日後雇主予以懲戒甚至解僱,此為證明非為曠工或非為無正常理由曠工的重要證明。

3.      就此,於本工作室的「每月勞動權益解析的加班問題」中有進一步說明Q8:勞工不願意加班,可以拒絕嗎?答:可以,勞工可以基於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而拒絕加班(以上QA內容請至工作室網站http://laborvision.pixnet.net/blog/post/98093707閱讀)。

第二、以雇主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提出檢舉申訴:

1.      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要讓勞工加班前要經過工會的同意,如果公司企業內沒有工會,就要經過勞資會議的同意。

2.      目前國內雇主多未遵守此項規則,若您確認公司沒有符合此一要件,但仍要勞工加班,則可以申請勞動檢查或向勞工局檢舉,依勞基法第79條之規定要處以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而且勞工主管機關可以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命令雇主改善,如果屆期沒有改善可以按次繼續處罰,亦即讓行政機關的力量介入,以扼止雇主持續性地違法要求勞工加班的行為。

就如何申請勞動檢查,請參考:勞動視野工作室【勞動檢查專欄】第一次申請勞動檢查就上手1http://laborvision.pixnet.net/blog/post/107140087

 二、若僅於「徵人簡則」中載明需配合事業單位加班,但未載於勞動契約時:

勞工工作的勞動條件,應經「勞雇雙方合意」才形成。載於徵人簡則中的條件,僅是雇主單方所開出的條件,尚不構成勞動契約內容,如果勞工沒有同意該條件,徵人簡則所載要求就不屬於勞動條件的內容,此時勞工自不負有徵人簡則所載內容的義務。

也就是說,縱使徵人簡則有載明應配合事業單位加班,只要勞工沒有同意,勞工仍然是沒有要隨時配合事業單位加班之義務,雇主如果要要求加班,仍然必須徵得勞工之個別同意,勞工如有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仍可加以拒絕;且雇主仍必須遵守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加班前應經工會同意,如無工會,應經勞資會議同意之要件,否則主管機關仍可加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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