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羽凡律師 、蔡晴羽律師 (勞動視野工作室「工人法律諮詢義務團隊」)

*本件諮詢感謝勞動視野工作室顧問張鑫隆教授給予補充意見)

 勞動視野工作室圖  

勞工詢問:

我的工作是芳療師,到職時公司表示新人需先培訓2個月,然後考核通過才變正職,公司要求我們簽下合約,內容為「自培訓起前6個月,由每月2萬薪水中,按月扣培訓費一共4萬8千元,服務滿1年後,公司會將培訓費全額退回。」今年3月初到職,4月中公司突發狀況停業,5月底時考核通過,6月初開始先辦留職停薪,但已經被扣培訓費2萬8千元,若我想離職,請問我可以要求公司退費嗎?

 

諮詢意見:

就您所述「公司新人需先培訓2個月,考核通過才進入試用期3個月,試用過後才轉為正職,薪水為底薪+操作抽成,並需簽下合約,自培訓起前6個月,由每月2萬薪水中,按月扣培訓費一共4萬8千元,服務滿1年後,公司會將培訓費全額退回」,此一敘述實包含了兩項約定,一是「返還培訓費用之約款」,二是「自薪資中扣除培訓費之約款」,此二項約款之效力需分開判斷,說明如下:

第一、   返還培訓費用之約款的法律效力:

一、此一條款之意義(與最低服務年限之關係):

依您所述,公司的培訓應非勞工得自由選擇是否參與或自願參與,而是公司僱用勞工的先決條件,且依您所述,培訓完需繼續在公司任職一年,公司始會將培訓費全數退回給勞工,至此為止,與一般雇主與勞工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條款」的動機近似,即雇主有利用該條款保障「預期利益」的必要性,預期利益即是指諸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 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的關鍵人物等,勞工從而獲得特殊技能,且該技能為雇主經營事業所倚重,不可或缺,也就是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雇主為了保障此一預期利益而會以各種方式讓勞工至少服務一定年限,除了經常聽到以違約金的方式進行操作之外(也就是服務不滿約定年限就需賠償的情形),您所遭遇的情形實為雇主另一種人事策略亦即公司與勞工先約定與培訓費用扣掛鉤的「費用返還條款」,目的也是以保證其預期利益(亦即由勞工服務一年的項獻,或是未滿一年時收回培訓成本),只是此一方式與一般最低服務年限違約金條款相比,對勞工甚至更為不利,因為勞工等於先行給付培訓費用而負擔此一支出,並於服務滿一定年限才能取回已付的培訓費用。

承上,此一約款雖然稱為「扣」培訓費,但實與一般違約金條款的性質不同,因為勞工縱提前離職致雇主不退回費用,外觀上形同使勞工已預付賠償,但勞工在此並無違約的行為,故此條款與一般最低服務年限違約金條款而有所差異,區別實益上在條有效時不能適用違約金酌減的規定,此一條款宜解釋為「具有實現最低服務年限條款目的之費用返還約款」。

二、「實現最低服務年限條款目的之費用返還約款」的法律效力為何?

依民法的契約自由原則,雖然勞工與雇主得自由簽訂各種契約條款,但為了防止此一契約自由被濫用,依民法第247條之1 的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此一條款即是以契約雙方(勞資雙方)利益衡量的方式來前判斷契約條款的有效性,本案中也就是要判斷「由勞工負擔培訓費用的條款」的法律效力,換言之,只有培訓對於勞工本人具有利益時,此種返還條款才有可能為法律所容許。

原則上,為了公司的營運之需所為培訓的應屬雇主應支出之成本,若要勞工為全部或部分之負擔,此需依具體的培訓情形為判斷,您的情形,可能的解釋如下:

第一種情形、培訓為公司所需,對勞工並無特別利益時:

若勞工經由培訓所學習的是公司內的制度、僅於此一公司所得運用的技能等,也就是僅僅是為了此一公司之營運而為的員工訓練,例如一般的新進員工訓練、業務研習等,勞工沒有因而獲得額外的知識與能力,離職後也不會因為此一培訓而有更好的就業機會,這些情形之下不得讓勞工負擔培訓費用,我國法院亦有見解認為培訓費用本應由雇主負擔(台高院96年勞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該訓練費用本屬人員培訓之成本,原由上訴人自行吸收,僅於被上訴人未達最低服務年限時始應負賠償責任。」)。除非勞工經過培訓後,在工作上會有加薪或升遷等利益,否則這樣的培訓只對雇主有利,

您的情形即如同以一年最低服務年限來與培訓費用相抵,且未見有相應之加薪升遷或其他有利勞工的措施,實不符上述之原則,雇主不得要求勞工負擔此培訓費用。就算雇主表示一年會返還,但等於是設下一年的最低服務年條款,此種奠基於公司所需所為的培訓的「預期利益」,並無保護的必要性,勞動部所研擬之勞基法修正草案中亦有建議,「勞工所所具備專業技術與知識為雇主完成一定工作所必要者」與「雇主有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提供項培訓費用者」,不得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換言之,在這種為了公司利益而受的培訓情形中,應認為培訓費用負擔(返還)的約款無效,您可以以主張約款無效為由而要求返還所有已付之費用

第二種情形、培訓雖為公司所需,但對勞工亦有益時:

若勞工在培訓中所學技能部分亦得獨立在其他同業使用,不一定限於您目前受僱的公司,則雇主是否可以要求勞工負擔「部分」的費用,應再區分以下兩種情形:

(1)培訓為公司強制要求時:

訓練所獲得之資格為公司強制規定,此時等於是一種業務命令,則訓練費用是雇主應支出的業務費用不能請求返還,縱使勞工所學得之技能對自己的職業生涯有所幫助,但僅能認為是附隨的結果而非培訓原本預設的主要結果,且勞工在此無選擇餘地,更不能強要勞工負擔此一費用。就本工作室所知,亞洲華語地區目前尚未無芳療師執照制度,但是有公司會要求員工要通過芳療師認證課程,例如美國國家整體芳療師協會(National Association for Holistic AromatherapistsNAHA)認證等,則此時雇主要勞工通過類似訓練等於應為是業務上的要求,亦即是主要為了公司利益而受的培訓。

在此情形中,應認為培訓費用負擔(返還)的約款有顯失公平的情形而無效,以最低服務年限之法律控制的觀點而言,此條款即是欠缺「合理性」而無效,您可以以主張約款無效為由而要求返還所有已付之費用。就算雇主表示勞工於一年後即可取回此筆費用亦不可,因為此一費用本應由雇主負擔,勞工無代墊之義務,此一條款亦屬無效。

(2)反之,若訓練所獲得之資格並非公司強制規定時:

訓練所獲得之資格為公司非強制規定,且勞工本身有獲得一定之利益,例如通過芳療師認證課程的勞工可以加薪或升遷,或是對於未來求職有所助益者等等,則可以約定由勞工負擔部分的費用,但應注意,縱使勞工所學得之技能對自己的職業生涯有所幫助,但此一培訓不可能對雇主毫無貢獻,故不能要求勞工為全額負擔,故此時應注意,勞工所支付的費用至少計算上必須在客觀、合理的範圍之實際費用範圍內,且限工資以外之學費等費用的返還。

雖然依您之陳述,該芳療師培訓應是公司的強制規定,所以不符此一情形,但在此仍提示您一般可以要求勞工負擔培訓費用的條件如上供您參考。

第二、    約定每月自薪資中扣除培訓費之約款效力:

約定自薪資中預先扣除培訓費用之行為,可能違反勞基法第26條。說明如下: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如有違反本條可依勞基法第78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處以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之罰鍰。您的情形,就算前述的費用返還約款合法,雇主應該另外要求您為給付,不可以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返還費用之規定。勞工可向勞工行政機關提出檢舉,就算勞資雙方為扣薪之約定亦因違反勞基法而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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