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視野工作室圖

(以下內容經本工作室改寫刊登,由義務律師張詠善提供諮意見)

爭議事件過程:105年度的國定假日,遇到很多次星期日。公務機關補休的日子是星期一。僱主要求星期一正常上班,然後星期天該國定假日的補休假,要求六個月內得補休完。

要詢問之問題:遇到國定假日的補休日,僱主要求正常上班不給予加班費,只給予六個月內補休完的一日補休假。有無違反勞基法呢?


您好:就所詢問題,本工作室提供諮詢意見如下。

一、本件爭議之前提:

先假設您來信提到的「星期日」,是您與雇主所約定之「例假日(即勞基法第36條所定7日中至少應有1日放假)」,才會發生「國定假日適逢例假日,應如何解決」之問題。因為如果星期日不是例假日,國定假日和例假日均須各別放假,並無重疊而發生補假與否之問題。

二、國定假日適逢例假日,雇主是否應該在翌日補假,勞工主管機關有不同見解:

(一)甲見解:應於「翌日」補假,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2月11日(76)台勞動字第8984號函:「休假日如適逢例假日翌日補假一日,該補假日可否與其他正常工作日對調,可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為之。」

(二)乙見解:應予補假,但不限於「翌日」補假

1、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1:「本法第37條所定休假,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補休:一、本法第36條所定例假。二、勞工因本法第30條第1項所定正常工作時間修正縮減致無庸出勤之時間。」

2、勞動部103年5月21日 勞動條3字第1030130894號 :「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第9款規定,指定『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應放假日,適逢『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之例假或其他無須出勤之休息日,應於其他工作日補休,自104年1月1日生效」。

三、在採上述甲見解之前提下,可能會發生兩種情形:

()如您有與雇主約定該補假日(星期一)與其他正常工作日對調之情形:

所謂的約定,通常係在個別的「勞動契約」中有明確載明,但如雇主片面以「工作規則」或內部相關辦法規定補假日與其他正常工作日對調,也可能被認定該工作規則之規定成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而可認為個別勞工與雇主已有上開對調的約定。除此之外,「團體協約」中也可能針對補假日與其他正常工作日對調有所約定,此約定可以拘束適用該協約之工會的會員(個別勞工)。

因此,如可認為您與雇主已有約定補假日(星期一)與其他正常工作日對調,則該星期一已是正常工作日,您在當天上班工作,自然沒有所謂加班的問題,亦即,只可以領當天出勤的工資,而沒有加班費或補休。

()如您沒有與雇主約定該補假日與其他正常工作日對調之情形:

反之,如果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均無約定補假日與其他正常工作日對調,則該補假日(星期一)依法既屬放假日,雇主要求您來上班,即屬假日加班,依照勞基法第39條規定工資應該加倍發給,或者得到您的同意給予補休。在您同意補休之情形,必須注意到下列兩點:

(1)必須是您有同意用補休取代加班費的發給,否則雇主不得擅自以補休代替加班費。

(2)至於補休的期限(即何時需補休完畢),原則上是委由勞資雙方協商,所以,如果在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已有約定必須在事發之後6個月內補休完畢,您即受到該期限約定之拘束。但如果是可歸責於雇主的原因導致您無法在6個月內修完補休假日的話,在法理上似乎可參考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雇主應發給工資。

三、若採上述乙見解:

在採上述乙見解之前提下,雇主只要有給予您補假一日,即無違法,並不限於要在翌日(即星期一)給予補假。因此,依您的來信,雇主既然已給予您補休(只是有規定補休期限),縱使不是在星期一給予補休,也不違法。

以上意見供您參考。

勞動視野工作室 敬上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LaborVision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