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品安律師(勞動視野工作室「工人法律諮詢義務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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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事件過

我是旅館業的總務行政,老板說算是服務業,因此每週休兩天,沒有國定假日,因此一年休12()*8()=96天,請問對嗎?我可以適用勞基法嗎?

 

您好:

就所詢問題,提供諮詢意見如下:

第一、我國有關休假之法律規定:

勞動基準法中有關休假的規定,可參酌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本件您所提及之「國定假日」應係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而勞基法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若雇主要求勞工於前述例假或休假日工作,應徵得勞工同意,且依照勞基法第32條規定,雇主須事先經工會(無工會時則由勞資會議)同意,方得要求勞工於例假或休假日加班。

第二、旅館業適用勞基法,應依法給假:

就您所述,您從事的工作為旅館業(可能為觀光旅館業或一般旅館業),雇主規定每周休兩天,此係依據勞基法第30條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另按同法第30條之1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例如:觀光旅館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台87勞動二字第○○八八號函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一般旅館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台88勞動二字第二二六五六號函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雇主即可經工會(無工會時則由勞資會議)同意採取變形工時之制度來調整每日工時,惟無論雇主是否採取變形工時之制度,均不影響勞工依前述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規定所享有例假及休假之權益。

換言之,您依照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規定所享有之例假及休假權益,不會因為您從事旅館業(觀光旅館業或一般旅館業)而有任何影響。若雇主要求勞工於「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上班,應經勞工事先同意,並依據勞基法第32條,事先經工會(無工會時則由勞資會議)同意,不得由雇主片面規定勞工於「國定假日」上班。

若您已依雇主要求於「國定假日」上班,您可依照同法第38條規定要求雇主加倍給付工資,此為雇主之法定義務,無待契約約定。另若您的雇主有未經勞工同意、亦未經工會(無工會時則由勞資會議)同意,要求勞工於國定假日上班,則違反勞基法規定之同意程序,可以向勞工局檢舉或申請勞動檢查。

 

以上意見供您參考。 

勞動視野工作室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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