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詠善律師(勞動視野工作室「工人法律諮詢義務團隊」) 

勞動視野工作室圖

爭議事件過程:

小弟的工作室3c賣場的工作,年資2年,去年的工作制度是上班時間早上10點到晚上6點,中間休息30分鐘(輪流),月休七天遇紅補假,過年補三天,今年105年改成上班時間早上10底到晚上6中間休息1小時(但是一樣只休30分鐘因為,還有其他同事要吃飯如果真的吃一個小時最後吃的都下午3-4點了)月休七天(沒有國定假日的補假了,過年的三天補假也沒了)

要詢問之問題:

你好想詢問的是關於我們休假以及工時那邊的部分,就我上面一題裡面提到的,休假部分,公司給我們的回答是因為105的單周40小時關係,我們七小時班的一年不足勞基法規定的1992,我們還到欠公司25小時,所以他把這25小時拿來砍掉我們的遇紅補休假,請問這樣的作法是可以的嗎?如果可以的話,那我是否也不能跟公司要求國定假日的天,要求當天薪資加倍例如過年期間(去年過年期間會有三天的補假,今年就一天都沒有了)
對於上述的問題有些疑問,謝謝。

您好:

就所詢問題,提供諮詢意見如下。

一、依照您的來信,原本公司與您所約定好的勞動條件,包括:上班時間早上10點到晚上6點,中間休息30分鐘,月休七天遇紅補假,過年補三天。但自今(105)年起改為:早上10底到晚上6點,中間休息1小時(但事實上仍只有30分鐘)、月休七天(但沒有國定假日的補假)、過年的三天補假則取消。兩相比較,可知變動的有二部分,謹分述如下:

()休息30分鐘部分:

  1. 法律規定:勞基法第35條:「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2. 既然您和雇主約定的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是8小時,應該要有1小時的休息時間才是。但在去(104)年雇主只有給您30分鐘休息時間,顯然違法;即使今(105)年起,雇主改給您1小時的休息時間,表面上似乎改善了上開違法情形,但實際運作上勞工只剩下30分鐘休息時間,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第35條之規定。

()國定假日(包括農曆過年三天)未予補假部分:

  1. 法律規定:
    • 勞基法第37條:「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 勞基法第39條:「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元月一日) 。二、和平紀念日 (二月二十八日) 。三、革命先烈紀念日 (三月二十九日) 。四、孔子誕辰紀念日 (九月二十八日) 。五、國慶日 (十月十日) 。六、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 (十月三十一日) 。七、國父誕辰紀念日 (十一月十二日) 。八、行憲紀念日 (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五月一日勞動節。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 (元月二日) 。二、春節 (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 。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 (民族掃墓節前一日) 。四、民族掃墓節 (農曆清明節為準) 。五、端午節 (農曆五月五日) 。六、中秋節 (農曆八月十五日) 。七、農曆除夕。八、台灣光復節 (十月二十五日)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新法:「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紀念日如下: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一月一日。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三、國慶日:十月十日。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勞動節日,指五月一日勞動節。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下:一、春節:農曆一月一日至一月三日。二、兒童節:四月四日。兒童節與民族掃墓節同一日時,於前一日放假。但逢星期四時,於後一日放假。三、民族掃墓節:定於清明日。四、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五、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六、農曆除夕:農曆十二月之末日。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2. 國定假日是勞基法所規定之應放假日,雇主如果經勞工同意於當天上班,依法即應發給加倍工資,或者經勞工同意給予補休。雇主既然與您約定國定假日上班給予補休,此即雙方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雙方均應受到拘束,原則上未經勞資雙方當事人同意不得由雇主單方變更。所以,雇主在今年起未經您的同意片面變更勞動條件,已屬違法。
  3. 雖然我國法院我國目前大部分的法院判決承認「工作規則不利益變更法理」,也就是雇主單方變更工作規則中的條件時,例如您所提的工時增加,在具有「合理性」與「必要性」時會被認為是合法的。

而所謂「合理性」與「必要性」是指,例如:法院會考量雇主變更工時的原因(如考慮企業經營情況之低迷、經營環境是否惡化以致改革工時制度有其必要性等),以及變更後對勞工經濟上不利益之程度、相關其他待遇之改善等一切情狀。但本件雇主變更的理由只是「105年起法定正常工作時間由每兩週84小時改為每週40小時」,但此理由除與上開合理性與必要性無關外,且法定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與國定假日有無補休並無必然關係,後者補休部分,勞基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您的雇主以此作為片面取消國定假日補休之理由,恐於法無據。

其次,雇主說在新法每週40小時的規定下,您每天只工作7小時,「欠」公司時數,此說法亦有疑問。首先,依您的來信,雇主雖然在今年有給予1小時休息時間,但實際運作結果只有30分鐘,以此計算您每日之正常工作時間也不是只有7小時,雇主說法已有問題況且,勞基法是規定勞動條件的最低標準,如果勞雇雙方約定高於勞基法所規定之最低標準,自然合法,且雙方應同受拘束,今您已與雇主約定每日7小時之正常工作時間,優於勞基法規定,自無不可,雇主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不得片面恣意變更才對。

二、應如何維護您的權益?

針對雇主上開的違法,建議您可以向當地勞工主管機關提出檢舉與勞動檢查,或向勞檢單位申請勞動檢查,我們勞動視野有6篇系列專文可供參考。http://laborvision.pixnet.net/blog/post/107140087;如機關查明確實雇主違法,可依勞基法第79條規定處以一定的罰鍰。此外,也建議您可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以資救濟,如調解不成立,更可進一步提出民事訴訟,對於訴訟如有疑問,可向當地法律扶助基金會諮詢律師諮詢或者可再向本工作室詢問。

另外,因您此次之提問多涉國定例假日的爭議,但若您對於公司調整的班表有所疑問,因其可能涉及變形工時而有加班認定的問題,則歡迎您再與本工作室聯繫。

 

以上意見供您參考。

勞動視野工作室 敬上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LaborVision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