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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審核適用勞基法84條之1保全人員及監護工約定書審查標準說明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http://0rz.tw/rGfGU


今年年初屢有媒體揭露保全業之保全員因工時過長,猝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死亡之案例,引發各界正視適用勞基法84條之1 相關工作者工時過長的議題。本市勞工局甚為關注保全員勞動條件問題,於99年12月已委託高雄市產業總工會完成「論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工作者之工時基準及因應之道-以高雄市保全業保全員為例」研究案,因而引發輿論熱烈討論。

勞委會表示為擴大勞基法的適用範圍,因應部分工作性質特殊之工作者能順利適用勞基法,於85年12月間增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關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雇主在參考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準且不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下,得與該核定公告之工作者另行以書面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關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因兼有間歇性、監視性及工作性質特殊等特性,該會於87年7月27日公告其為適用前開規定之工作者,勞雇雙方得針對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及女性夜間工作另行約定,排除在正常勞動條件之外,並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在審酌工作特性、勞動密度、法定勞動基準且不損及勞工健康及福祉之前提下本權責審慎核處。

惟勞委會並未訂立審查標準,任由各地方政府自由審查,寬嚴不一,一國多制,問題層出不窮,直接受害的還是基層勞工,致因工時過長醞釀成職業災害等情事逐一浮出,該會迫於外在壓力不得不正視此事,於99年12月17日修正「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暨100年5月發布「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84條之1保全人員工時審查方有所參考依循。

又台北市政府參考上列指引,於100年6月21日公布勞基法第84條之1約定書審查基準,將38類工作者分類並限縮工時,立意良好,本局表示肯定。惟其自行公布將以勞務提供地為管轄機關,與勞委會現行以事業主體所在地為管轄機關不合,勢必衍生與其他地方主管機關核備權限爭議;以4周(28天)工時為審核計時單位,與現行薪資制度以全月為周期顯有出入,造成工時降低之假象,容易曲解及混淆視聽,且增加業者、勞工及主管機關計算薪資的困難;且其將醫療保健服務業綜合歸納成1大類,未仔細探討其中不同專業之工作型態對合理工時的需求不同,以護理人員為例,其超時工作現況仍未能有效解決。

為實質維護勞工權益,本局參考勞委會公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暨「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在兼顧保全員工作性質、勞工健康與福祉並斟酌工資計算結構,訂定本市「審核適用勞基法84條之1保全人員及機構監護工約定書審查原則」並說明如下:

一、      送審之約定書應載明工作內容,俾利依工作性質區分保全員類別。

二、      工時限制

(一)           駐衛保全員及系統保全員每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每月正常工時252小時(全年平均月工時為182小時;另參照勞委會發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中認定每月加班超過72小時則工作與疾病之促發具強烈相關性。本局審酌勞工福祉,採認全月加班達70小時即有過勞的可能,工作與疾病誘發具強烈相關,兩者加總訂定換算月正常工時為252小時)另每月法定正常工時以後的延長工時46小時為加班時數的上限,全月合計總工時不得超過298小時,為符合此限制,保全人員每月依大小月不同至少會有5至6天休假。另為配合勞委會逐步限縮工時的方向,101年5月1日後,每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其中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10小時,每月正常工時240小時,延長工時48小時,全月總工時不得超過288小時,每月至少6至7天休假。

(二)           人身保全保全員及運鈔車保全員,其工作危險性及勞動密度不同,正常工時應回歸常態規定,全月正常工時182小時,每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但適度放寬延長工時至58小時,全月總工時不得超過240小時。

(三)           社會福利服務業中擔任監護工之工作者,衡酌其工作行業特性及勞動密度異於一般保全員,每7天至少要有1天例假,每日正常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全月總工時不得超過260小時。

(四)           以上工作者出勤排班,每班至少應間隔12小時。

三、      例假日出勤原則

勞基法第84條之1雖不受同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限制,但目的是為增加性質特殊工作者適法的彈性,不代表全無例、休假可言,依法相關工作者每週至少應排定1日以上之例假日,或依據勞基法第30條之1規定,可經勞雇雙方約定後每2週至少有2日休息作為例假,且例假日經排定後雇主不得使勞工出勤。勞基法37條規定之應放假之日暨第38條規定特別休假日均應給假,如經勞工同意放假日出勤則應加發1日工資。

四、      薪資計算原則

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換算工作時數後現行基本工資數額(說明:現行基本工資係以法定正常工時每2周工作總時數84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如勞工雙方約定正常工時超出法定正常工作時數,其基本工資應按時數增給)

另外,本市近期已委託高雄大學財經法律系林良榮助理教授就勞基法84條之1工作者包括社會福利服務業之保育員、醫療保健服務業及空勤組員等業別勞動條件進行研究探討,期能進一步整理歸納出合理工時,作為本市未來審查參考依據。並期待勞委會能主動擔起中央主管機關應有之行政作為,儘速對相關特殊工作者勞動條件有統一規範,俾利地方政府有所依循。

 

 

延伸瞭解:台灣保全員工會籌備會

延伸閱讀:誰是台灣法制下的「責任制」勞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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