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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工資調整、性別工作平等法、職業安全法、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未成年人之勞動保護、團體協約法/整理:勞動視野工作室編輯室/資料來源:勞動部
主題:基本工資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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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規範內容 |
1. 每小時基本工資自2014年1 月1日起調整至115元。 2. 每月基本工資自2014年7月1日起調整至19,273元。 3. 自2014年1月1日起,年度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累計達(含)3%以上時,再行召開下一次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 |
主題:《職業安全衛生法》自103年7月3日上路,分二階段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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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勞工安全衛生法》於2013年7月3日修正公布,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簡稱職安法) |
新規範生效日 |
以二階段施行方式:2014.7.3與201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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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規範內容 |
1.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表示,103年7月3日施行之第一階段41種附屬法規已配合修正發布,相關新措施如下: (1)適用對象擴及各業,保障範圍涵蓋各業受僱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2)強化勞工身心健康保護,雇主對於防止勞工過勞、精神壓力及肌肉骨骼相關疾病,應妥為規劃必要安全衛生措施。 (3)勞工遇有立即危險之虞時,得行使退避權,自行退避至安全場所。 (4)鑑於目前通訊設備發達,可透過多元通報管道,將重大職業災害通報時限,由24小時縮短至災害發生後8小時內通報轄區勞動檢查機構,除掌握事故發生原因外,俾能儘速提供職災勞工診治與重建的協助。(事業單位職災通報網址:insp.osha.gov.tw/labcbs/dis0001.aspx) (5)明定原事業單位連帶賠償責任及勞工代表會同職業災害調查之權利。 2. 2015年1月1日施行之第二階段新措施,則包括建構機械、設備、器具驗證、化學品登錄及分級管理制度、兼顧母性保護與就業平權之母性健康保護措施,及增列高風險事業之定期製程安全評估等監督機制,期藉由源頭管理及風險分級管理機制,提升我國安全健康勞動力。 ◎相關新聞:2014.6.27預防過勞條款 7月初將上路 、2014.7.2職業安全衛生法明起適用所有行業 |
主題:性別工作平等法修正,除加重罰則,另將派遣勞工、技術生及實習生納入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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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3、38、38-1、4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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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規範生效日 |
2014.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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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規範內容 |
修正重點除將要派單位及使用技術生之事業單位納入規範對象、明訂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復職之定義,並加重雇主違反該法第21條或第36條規定之罰鍰額度,提高為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賦予主管機關公布違法者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及按次處罰之權限。此次修法重點為: 1.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招收之技術生及準用技術生規定者,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另實習生於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 2. 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時,視為第8條、第9條、第12條、第13條、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之雇主。 3. 明訂實習生、要派單位、派遣勞工、派遣事業單位之定義。 4. 明訂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期滿之復職,係指回復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作。 5. 加重雇主違反促進工作平等措施規定及禁止對申訴者為不利處分規定之罰鍰額度,提高為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6. 違反訂有罰則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修正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3、38、38-1、40 條條文 ◎相關新聞:派遣工實習生納性平法規範 |
主題:降低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規定之適用門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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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修正 |
新規範生效日 |
2014.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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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規範內容 |
有關僱用勞工人數超過500人之事業單位,現行條文僅規定須達全體員工五分之一之門檻,方得適用,修正後則增訂了單日解僱人數達80人之限制,以僱用 2,000人之事業單位或廠場為例,除於60日內如解僱勞工人數逾五分之一,即達400人應適用該法外,如單日解僱超過80人,亦應適用。另考量事業單位規模有日漸龐大且廣布各行政區域之趨勢,修正條文增定,同一事業單位60日內解僱勞工人數合計逾200人或單日解僱人數合計逾100人,亦應適用之。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第1項4、5款:「本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指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或因併購、改組而解僱勞工,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四、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500人以上者,於60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5分之1或單日逾80人。五、同一事業單位於60日內解僱勞工逾200人或單日逾100人。」 |
主題:未滿15歲之勞工之保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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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勞動部訂定「勞動基準法第45條無礙身心健康認定基準及審查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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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規範生效日 |
2014.6.11 |
新規範內容 |
勞動基準法第45條規定,雇主不得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得不受此規範限制,依此訂立之「無礙身心健康認定基準及審查辦法」明定,未滿15歲之工作者之每日工作時間上限、休息時間、例假日、許可期限、不得從事之工作及地方主管機關之審核程序等事項,未來雇主或受領勞務者如有使未滿15 歲之人提供勞務者,應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倘違反上開規定,可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另雇主或受領勞務者倘於該辦法施行前已依勞動基準法第45條規定取得地方主管機關認定者,仍應於該辦法施行之日起1年內,補行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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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無正當理由拒絕團體協商時,可以透過交付仲裁機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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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團體協約法第6條條文修正,增訂第5項規定 |
新規範生效日 |
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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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規範內容 |
勞資任一方如經長期團體協商(逾6個月以上者)後,無法達成協議,並經裁決委員會認定有違反團體協約法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情事,地方主管機關得本職權交付仲裁,以快速解決勞資爭議,穩定勞資關係;另基於勞資自治協商仍為團體協商之核心價值,如勞資雙方另有約定回歸勞資自治協商解決紛爭時,則尊重勞資雙方之協議而排除適用。 ◎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5項:「勞資雙方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期間逾6個月,並經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裁決認定有違反第1項、第2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之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考量勞資雙方當事人利益及簽訂團體協約之可能性後,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但勞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相關新聞:立院完成修法 勞資協商期超過6個月主管機關可交付仲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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