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視野工作室《勞動通訊》由2013年5月開始發刊,未來將每月一刊,我們會固定在通訊中設置【每月勞動權益解析】專欄,針對各種常見勞動權益問題進行法律分析,讓會員們更了解切身相關的法律權益。在往後的「勞動之友通訊」中還會陸續討論其他與加班和加班費相關問題,若您已是勞動之友,且有加班權益上的疑惑,歡迎您來信提出想詢問的問題(來信請寄:arbeitskampf0501@google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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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同步刊載於「勞動之友通訊第二期 2013年6月號」
Q1:什麼是加班?什麼時候上班算加班?
答:「加班」在法律上的用語為「延長工作時間」,所指的是「超過正常工作時間」的工作時間。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的規定,原則上每天的法定正常工時最高為8小時(*註:這邊先不考慮「變形工時」的情形),勞資雖然可以約定不同於勞基法的的工時,但不能比勞基法的規定更不利,所以只能約定低於8小時的每日正常工時。如果勞資間約定正常工時為10小時,由於已違反法定工時8小時的法律規定,所以還是只能認為正常工時為8小時,超過8小時的工作時間算入加班時間。
另一個情形是,如果勞資間約定每日正常工時低於8小時,例如7小時,因為勞資雙方已作了有利於勞基法的約定,因此應依勞資約定來區別正常工時和加班時間,將超過7小時以外的工作時間算入加班時間。
Q2:平日的加班費怎麼計算?
答:我國對於加班費的計算方式有法律明文規定,「平日的加班費計算」規定於《勞基法》第24條,「休假、例假日的加班費計算」則規定在《勞基法》第39條。*註:關於勞工例假、休假日工作之加班費計算問題,未來將於「常見加班&加班費勞動權益問題系列」繼續解析。
勞動基準法第24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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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時數 |
加班費計算標準 |
加班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
加班費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 |
加班時間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
加班費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 |
依《勞基法》第32條第3項規定加班者,亦即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
加班費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
◎案例:小琳在第一環海公司工作,月薪3萬2千元,每日工時8小時,向雇主請求加20小時的加班費,加班時間中的前2小時加班時數共10小時、後2小時加班時數10小時,小琳可以請求多少加班費?
答:加班費是3,990元。計算式為:小琳的時薪為:32000÷30÷8=133元,加班時間中的前2小時的加班費總金額:133×(1+1/3)×10=1,773元,加班時間中的後2小時加班費總金額:133×(1+2/3)×10=2,217元,加班費合計:1,773元+2,217元=3,990元。
Q3:雇主可以訂立規範要求勞工只能補休、不能請領加班費嗎?
答:
1.平日加班費的給付規定規定於《勞基法》第24條,這是法律對於平日加班費的最低保障,雖然雇主可以和勞工約定用補休的方式來代替加班費,但是必須經過勞工的同意,不能僅僅由雇主單方規定只能補休、不得請領加班費;此外,若訂立補休的規定,也不能訂立比《勞基法》第24條更嚴苛的限制,例如加班費的請求權有5年時效,那雇主就不能要求勞工在一個月內休完因加班而請求的補休。
2.不過,實務上法院對於補休是否相較於加班費對於勞工較不利,有所爭議:有法院認為以補休而非發給加班費的方式可以確保勞工獲得適度之休息,不致為爭取值勤費而放棄休假,而認為雇主得訂立以補休取代加班費的規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65號),但也有法院直接表明補休對勞工較不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26號)。然而,要避免讓勞工過度工作而保護勞工身心健康的正本清源之途應是控制工時不得過長,而非在容許勞工加班後又讓勞工無法依自己意願來選擇獲得補償的方式,更何況加班費給付為勞基法最低的強制保障,實不得認為雇主單方訂立的補休規範可以取代法律的規定,上述法院的第一種看法並不可採。
如果雇主未經勞工同意就要求員工一律補休,執意不發給加班費,此時勞工實際上如果沒有補休,依然可以循勞資爭議調解或是法院訴訟等方式要求雇主給付加班費。不過,如果雇主公告補休取代加班費的規定後,勞工一直沒有異議而且配合申請補休,或是所屬工會曾經同意雇主的補休規定,這些都可能在發生爭議時讓法院傾向認為勞工已經同意用補休取代加班費,因此,勞工除了要注意參加的工會有沒有詢問會員後才和雇主協商加班規定之外,也要妥善保留自己曾經因不同意補休而申請加班費的證據,以利於發生爭議時提出。
◎案例:小玟今年6月開始在第二環球公司工作,7月時共加班30小時,公司規定員工只能補休、不發給加班費。小玟8月填表申請了10小時補休,但是休了其中8小時的假之後,覺得與其放假在家不如領加班費較合算,於是在補休所申請的另外2小時假前,要求雇主連同還沒申請補休的20小時合計共22小時,要求雇主給付加班費,雇主可以拒絕嗎?
答:雇主應發給小玟加班費,因勞工有選擇是否接受補休的權利,且小玟實際上只休了8小時補休,所以還有22小時的加班時數應採小玟所選擇的加班費來計算。(參考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重勞訴字第5號)
撰文:邱羽凡(律師、勞動視野工作室研究員)、陳品安(律師高考及格,勞動視野工作室「勞動之友」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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