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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羽凡律師 (勞動視野工作室「工人法律諮詢義務團隊」)


(以下內容節錄自《勞動法權益新解》第187頁以下,完整之內容與個案分析請參閱書籍內容,本文同步刊載於:http://0rz.tw/CeeRa)

勞工不具事由自由離職時,亦即一般所稱的 「任意離職」,就是最常發生最低服務年限條款爭議的情形。如上所述,目前法院肯認雇主得與勞工簽訂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但勞工簽訂此類條款後,若有提前離職 的事實,並不必然要完全依照條款的約定來賠償。目前法院發展出一套審查最低服務年限條款的程序,亦即在勞資間簽訂有此條款,勞工有提前離職的違約事實時, 並不一定需要馬上給付全額的違約金。當雇主至法院訴訟要求勞工給付違約金時,法院多會先審查最低服務年限條款的「必要性」與「合理性」,然後再進一步斟酌 各種情形,以決定是否酌減違約金。簡要的程序進行流程如上表35。

 

第一、勞資間有無簽訂最低服務年限條款:

如果雇主與勞工事先沒有簽訂最低服務年限條款,於勞工離職時,當然不能以雇主一方的意思要求勞工給付違約金,此要求完全沒有任何權利基礎,雇主沒有單方決定勞工義務的權利。有問題的是,如果雇主在工作規則中訂立最低服務年限的違約金規定,是否合法?
目 前法院多認為工作規則屬於「定型化契約」—也就是雇主預先擬定條款的內容,再對受僱勞工所提出的契約,若勞工事先根本不知道工作規則中有違反最低服務年限 的違約金規定,或是知道後曾表示不同意,縱使勞工在受僱時表示「同意遵守公司一切規定」,雇主也不能據此要求勞工給付違約金,因為勞工若根本不知道有這些 規定,當然無從同意遵守;而勞工明示不同意則是在「同意遵守公司一切規定」的表示之外,加上了但書排除,也就是勞工未同意此規定,雇主不得據此向勞工要求 給付違約金。

第二、勞工是否為自願離職:

如上所述,如果勞工是因為勞動權益受到侵害等原因而非自願離職,就算法院肯定最低服務年限的違約金規定有效,勞工也不需給付違約金。

進一步說明請參:【勞動權益解析】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二)何時可以拒絕給違約金?如果雇主上法院告我該如何應對?



第三、最低服務年限條款有無必要性與合理性:

如果經法院判斷之後,認為最低服務年限條款沒有必要性或合理性,那麼此條款就無效,勞工也不用給付違約金,因此,判斷最低服務年限條款時,應先了解「約定必要性」與「條款合理性」的內涵為何。

1. 最低服務年限條款「約定的必要性」:

所 謂最低服務年限條款的「約定必要性」,是指雇主有利用該條款保障「預期利益」的必要性,例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 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的關鍵人物等,勞工從而獲得特殊技能,且該技能為雇主經營事業所倚重,不可或缺232。如果雇主未因訓練勞工支出費用,僅因勞工離職 後,必須另行招募、訓練其他人力,造成僱用管理之輕微不便,應可認為欠缺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條款約定的必要性。

2. 最低服務年限條款的「合理性」:

至 於最低服務年限條款的「合理性」,則是指約定的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的價值、雇主所負擔的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的長短 及事先約定的服務期間長短等,都是審查合理性的基準。當雇主所支出的受訓費用僅占雇主成本支出的極少比例時,過長的最低服務年限期間,就具有較低的 合理性。
除了考量訓練期間與訓練成本之外,雇主是否有在最低服務年限中提供適宜的工作環境,或對於勞工在最低服務年限內所喪失轉換工作自由、生涯 規劃的彈性及年齡逸失利益,有無給予相當的補償,此亦是法院可能考量的判斷標準。如果雇主僅是單方面限制勞工不能自請離職,就不能要求過長的最低服務年 限。

 

第四、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之違約金的酌減:

實 務上,法院審酌最低服務年限條款的必要性與合理性後,若認為沒有問題,勞工可以向法院提出的抗辯是違約金過高,並請法院「酌減」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之違約 金。依〈民法〉之規定,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額過高,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236。不過,法院不會主動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的事 實,自動幫勞工酌減違約金,此時需要勞工具體主張及舉證證明所約定的違約金「如何過高」及「應核減至如何程度」等相關事實。如果勞工只是向法院主張違約金 太高,但未有任何說明或舉證,即空口無憑時,法院就不會將違約金酌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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