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晴羽律師(勞動視野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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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度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重大修正,除立法院於104年5月15日修正通過,將法定正常工時縮減為一週40小時(註1),自明年(105年)1月1日施行外,104年11月27日立法院更三讀通過「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調職」、「最低服務年限約款」等明文規範於勞基法(註2)。

本次修正乃針對過往因勞基法並無具體明文而透過主管機關函釋、法院實務操作處理之勞動契約議題予以明文化,對勞工權益自有一定程度的影響,本文以下先為扼要介紹,供各勞工朋友參考,就修法所涉之各問題(含:週休二日、最低服務年限、競業禁止條款、調職),將於本工作室下一期通訊中(20161月刊)以系列專文評析


一、 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限制之明文化

增訂勞基法第9條之1:雇主與勞工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應符合下列要件:(1)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2)勞工須擔任之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營業秘密;(3)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不得逾合理範圍;(4)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且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雇主未符合上述規定中任何一項規定,其與勞工所約定之條款無效;另明訂合理有效競業禁止條款,最長競業禁止期間不得逾2年,凡超過2年者,縮短為2年。

修法說明:

本次修正勞基法增訂第9條之1規定,針對雇主與勞工有關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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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邱羽凡律師&審閱/張鑫隆教授(勞動視野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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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編輯室】組織工會與參與工會活動&行動等勞動三權為受僱者的基本權利,也是勞工在雇主強勢掌控職場關係下,唯一一條取得自我決定權與改善經濟生活的道路。為了保護勞工暨工會行使這些權利,我國自2011年五一勞動節開始實行「裁決制度」,對勞工與工會對抗雇主打壓工會之舉,開啟了法院訴訟之外的另一救濟管道。然而,自施行裁決制度以來,仍有不少勞工對此制度感到陌生,不但將工會與公會互相混淆,甚至以為組織工會應經雇主同意,或是對大部分的工會活動敬而遠之而求自保,殊不知,這些誤解讓受僱者錯失了太多改善經濟生活條件的機會。為此,本工作室將以白話問答的方式,深入淺出解析勞工利用裁決制度時可能面對的疑惑,讓勞工、工會朋友們得充份掌握不當勞動行為之意義與內涵,從而善用裁決機制來保護自身的權益。

註:本專欄部分參考勞動視野工作室2012年出版之《工會保護與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乙書內容。

本期繼續為您解析有關不利益待遇之不當勞動行為的問題:

Q22: 本專欄的Q2中有介紹不當勞動行為「不利益待遇」類型,若勞工想基於遭受不利益待遇為理由申請裁決,請問如何撰寫申請書?需要證明哪些事項?

Q23: 若雇主在我組工會期間對我連續調職,但沒有減薪也沒有變動其他待遇,這樣算不當勞動行為嗎?屬於不利益待遇或支配介入?

Q24:承上,若雇主在員工組織罷工期間將重要幹部調職,但調職後的待遇提升(增加職務津貼),這樣算不利益待遇嗎?(升職加薪與不利益待遇之關係)

Q25: 承上,雇主的調職雖然沒有減薪等不利事項,但就任新職後不派工作給我,造成我被同事孤立,這樣算不利益待遇嗎? (非經濟性之不利益待遇)

Q22: 本專欄的Q2中有介紹不當勞動行為「不利益待遇」類型,若勞工想基於遭受不利益待遇為理由申請裁決,請問如何撰寫申請書?需要證明哪些事項?

答:以遭受「不利益待遇」為理由申請裁決,除須符合期間等程序規範外,實體上應該陳述重要事實,以及為何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哪一款的不利益待遇不當勞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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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曉丰律師 (勞動視野工作室「工人法律諮詢義務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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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晴晴詢問:今年懷孕後,於8月31日與雇主事先提出請安胎假兩個月,雇主也予以同意。8月31日有開立診斷證明兩週,因懷孕期間身體不適在家安胎休養至9月19日,亦即9月15日至9月18日共計四天沒有診斷證明。迄104年10月27日回診產檢,醫師還是建議再度休養觀察,於是與雇主延長請假,雇主同意後便寄診斷證明至公司。詎料,相隔幾日後,雇主再度詢問請假期限,我因不確定狀況何時穩定,也擔心假設狀況不好經常延長日期會造成雇主不便,解釋後表示考慮請假到產後,雇主竟以今年年9月15日到9月18日共計四天沒有診斷證明為由要視為無故曠職解僱,甚至還用line說了很多讓我覺得很難受的話,如:

「別人懷孕都可以繼續上班,為何你就不行?沒看過有人整個孕期都要請假的!你太誇張了!」「如果是別人就會自動離職,不會造成公司困擾。」「如果全部的女生懷孕都這樣請假,公司還要不要營運?如果因懷孕都不想工作,那就等生產完再找工作就好了!妳的醫生連宮縮或出血都不寫,請問我該認定你很嚴重嗎?大家心知肚明你在盤算什麼。」

我感覺雇主就是因我懷孕而又須請假而想要用這種方式解僱我!並且說出暗示想要我自動離職的話,我該怎麼辦?

諮詢意見:

請安胎假為勞工依法所具有之權利,若雇主不滿勞工請安胎假,以各種方式要讓勞工離職時,勞工宜援引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1-12條、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11條之解僱保護規範為保障,且不宜簽署任何「自願離職」的文件,以免喪失法律的保護,有關本件爭議,諮詢意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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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美瑩律師 (勞動視野工作室「工人法律諮詢義務團隊」)

*本件諮詢感謝勞動視野工作室顧問張鑫隆教授給予補充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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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阿文詢問:今年11到職日上班,沒簽任何勞動契約,公司規定1個月後才能加勞健保。我要如何保障第一個月沒有勞保的日子?我知道到職日未替員工加保是違法的,但因為公司只有六人,若檢舉一定會被解僱,所以不考慮,請協助我,謝謝。

諮詢意見:

第一、有關勞保未投保之問題:

如您所知,雇主未於勞工到職當日幫勞工加保勞工保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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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詠善律師&邱羽凡律師 (勞動視野工作室「工人法律諮詢義務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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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小梅詢問:在公司清算過程中,我正在等法院對公司進行的薪資與資遣費等訴訟判決,並不知道公司正在進行清算程序,而在官司結束確定判決後,才得知公司已完成清算,而且清算人為未將員工薪資及資遣費等列入清算項目,想請問:

1. 員工薪資及資遣費是否都可以申請墊償?

2.公司已清算完成,是否還可再向清算人申報債權?若無法取得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勞工局則愛莫能助,因依工資墊償辦法第九條規定,缺少相關文件即無法受理,只能予以退件,請問該尋求何處管道以釐解決之道?清算人有可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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